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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立法建议

(时间:2007-5-17 13:30:07 共有 人次浏览)

  接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正在研究起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草案)》,该《条例》已经列入国务院立法计划,并从2006年11月开始面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和建议。本文作为立法建议已提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但在实践中,在一些区域市场和一些专业工程和采购领域,由于历史上已经形成一批具有相对垄断地位的大型集团,这些集团实力雄厚,下属众多子公司、孙公司。在投标时,集团系统内数家符合招标条件的企业会共同参加投标,由于他们在人员和股权控制上的关联关系,这些“兄弟公司”在事实上往往形成默契,特别是对于要求强制进行招标的项目,会对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原则,该关联关系也不得被利用于损害第三方利益。

  因此,笔者建议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增加相应条款:

  相互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投标人可以联合投标,但不得同时作为独立投标人参加投标。

  但需要注意,《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该规定说明,国有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企业;国有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国有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国有企业之间并不具有关联关系,一同参与投标并不会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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